ab股权结构,不是VIE架构!

qinzhiqiang 08-11 9:51 749次浏览

备受瞩目的《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终于在昨天出台,除了放松上市公司在经营层面的突破之外,最大的亮点就是允许“同股不同权”的制度安排。

现在就这个问题再谈谈。

首先先纠正一下,科创板的“同股不同权”主要不是解决VIE架构的,它解决的是让“AB类股权架构”的公司可以上市,特别是做了有限合伙控制的高科技企业。

而VIE架构全称为“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一般称为“协议控股”,它主要解决的是外资无法进入中国的某些领域(比如互联网等),利用“可变利益实体”进行协议“入股”的架构,概念及实操是与同股不同权的“AB类股权架构”有很大的区别。

VIE涉及的主要是外商投资的相关法规。下图关于“同股不同权”一栏的VIE可以上市的表述有“瑕疵”,我们并不认同。

科创板支持的是“AB类股权架构”,不是VIE架构!

因为有“预感”科创板会实行“AB类股权架构”的公司上市,因此在1月26日,我们起草了一篇《在中国大陆如何设置“AB股制度”》的文章(1月28日发布),指出在现行的《公司法》的约束下,最好还是需要A类股东的强授权。

AB类股权制度的国际通行的基本约定:

1、普通股分为A类(Class A common stock)和B类(Class B common stock)两类,投资人持A类,每1股拥有1票投票权,特殊创始人、CEO等可以持有B类股份,每1股拥有N票投票权(N的数额由公司自行商定)。

2、A类上市交易,B类不上市交易。

3、A类在任何时候均不可以转换为B类;B类可随时自由转换为A类。

4、B类转让给非联属人士(联署即直系或其控制的实体)时,则自动转换成为A类。

5、当B类拥有者不再担任公司重要职位(执行董事、CEO或其他特定情况)时,其持所有B类将自动立即转换为等量的A类。

6、A类及B类就所有呈交股东投票的事项一并投票。普通决议,出席的简单多数通过,特殊决议,出席的2/3通过。

我们先来看看科创板针对“同股不同权”的相关安排。

实施意见以及管理办法中规定,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境内科技创新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等公开发行文件中,披露并特别提示差异化表决安排的主要内容、相关风险和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各项措施。

同时上市公司的章程中必须明确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等事项。

上述的依据就是《公司法》第131条,它是在第五章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章节下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就这么一句话,而且是在股份发行和转让章节里的规定,公司可以发行其他种类的股份。

但是并没有说是特别表决权的股份,而关于表决权的描述,是应该在股东大会的章节中体现的,即第103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这里显然没有区分特别股份还是一般股份,《公司法》关于表决权的仅有此一句话,很清晰,无可争议。

新的《公司法》在去年新鲜出炉,目的主要是解决上市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问题,但在“同股不同权”的规定上没有彻底的做出安排,留下了第103条的“尾巴”。

那么以后购买了科创板的普通投资人是否会动用第103条来“夺回”其表决权呢?我们觉得如果上交所不另外安排一个强授权的制度,真的不好说。

因此,我们建议上交所在投资人开立科创板账户时让其明确进行表决权的授权,同意上市公司章程的关于特别表决权股份的相关安排。这样做才可以去除争议,一劳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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